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上 訴 人 蔡坤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8、9299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坤林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透過洪上宜(另經判刑確定)居中牽線,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枝與鄭銘祥(另經判刑確定)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洪上宜、鄭銘祥之證詞,暨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洪上宜與鄭銘祥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對上訴人所為其僅授權洪上宜以20萬元販賣本案槍枝,而洪上宜只交付19萬元之辯詞,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洪上宜原係向鄭銘祥開價50萬元出售本案槍枝,兩人其後見面時,鄭銘祥希望還價,洪上宜曾當場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欲讓鄭銘祥自行議價,然因鄭銘祥不願通話,洪上宜乃要求上訴人降為43萬元,若上訴人係以20萬元出售,洪上宜自行決定降價即可,何需在鄭銘祥面前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及鄭銘祥得知洪上宜獲有價差,足見洪上宜僅係居間磋合使交易資訊透明,實係上訴人決定價金為43萬元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稱洪上宜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稱之「原廠」,是指制式手槍,而上訴人所交付是改造手槍,不可能開價50萬元,足見洪上宜想從中賺取價差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的理由。而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更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為無益之測謊鑑定,並無違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請求對上訴人及洪上宜進行測謊鑑定,並非本院法律審所應審酌,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為證明洪上宜前後3次透過獄方雜役傳送紙條,要求上訴人配合承認收取43萬元售槍價金之情,請求傳喚其同舍獄友蔡維智乙節,載敘並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不顧原判決之說明,執意調查無關之證據,並非適法。
六、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其槍枝來源之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減刑要件不合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空言謂上訴人已供出槍枝上游「黃宗明」,係因其身邊目前並無槍械,警方始不願配合逮捕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並未依憑卷內證據所為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