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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上 訴 人 林冠廷

籍設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68號9樓之1(三民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冠廷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又論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後接獲陳南佑來電,即主動至警局配合調查,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未將爆裂物作為犯罪工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減刑,於法有違。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詳予說明上訴人於本案遭查獲經過,係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至(不知情)陳南佑住處扣得爆裂物、火藥,經陳南佑告知係上訴人所寄放,此時警方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爆裂物、火藥,其嗣經陳南佑通知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行,仍僅止於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因認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各罪犯罪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