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上 訴 人 王銘伸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銘伸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罪刑(兼論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1罪刑(兼論非法販賣子彈、侵占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有向警方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綽號「老鼠」之人,已努力填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原判決卻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關於該分局追查上訴人所犯本案時,因其另涉他案遭發布通緝未能查緝到案,亦未受理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稱本件槍、彈來源等函覆內容,錯誤解讀成伊未曾供述本件槍、彈來源為「老鼠」之事實,以致未將伊前揭悔悟彌過的犯後態度納入考量之量刑失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2罪,已具體說明如何以其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處不等徒刑之宣告刑,均僅較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多1月,酌定之執行刑,亦本於恤刑理念適當減縮刑期,因認其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並依第二分局前揭函文,敘明檢、警並未因上訴人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認為上訴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就法定減刑事由有無之認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刑罰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卷查上訴人於偵查期間經通緝到案之前,未曾接受警、偵之詢、訊問,係緝獲後,於偵訊時始向檢察官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老鼠」的成年男子,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向警方供述本件槍、彈來源,認為其執前開第二分局函文,主張有供出槍砲來源之具體必要資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等旨,核於法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其犯後態度的有利量刑因子之違法可言。是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徒憑自己之說詞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侵占罪名以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侵占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