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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上 訴 人 林佑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4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3、9520、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林佑儒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二所示之刑(共2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另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固亦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均經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持有手槍及子彈之期間、數量、動機、目的,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且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徒以其持有手槍、子彈時間短暫、數量不多,甚至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僅持有子彈1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事項及屬原審量刑、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