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上 訴 人 張鈞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3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鈞皓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想像競合犯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係指具體提供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具體供出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以便擴大追查,俾有效減少槍砲、彈藥、刀械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故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4日22時37分許,供述本案爆裂物之來源為廖秉豐云云,惟警方在上訴人供述之前,已經由同案共犯蔡韶倫、賴正軒分別於同年月3日9時37分許、9時14分許之供述,知悉本案爆裂物之來源為廖秉豐,並於同(3)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廖秉豐執行拘提、搜索而查獲。因認上訴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指認有助於檢方確信廖秉豐之犯行並完成證據鏈之扣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故意以爆裂物炸
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量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量刑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