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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上 訴 人 張水春選任辯護人 鄭維心律師

張嘉琪律師賴鴻鳴律師上 訴 人 丁盛瑋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

8、7515、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水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水春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張水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另上訴人丁盛瑋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丁盛瑋部分之量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此說明張水春於原審固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黃富傑」,惟黃富傑早已死亡,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可言;至於本案槍砲之「去向」為同案被告丁建志(經判刑確定)、丁盛瑋之情,早經警方透過金匱會館監視器畫面及丁建志、丁盛瑋之自白,而發覺係丁建志、丁盛瑋寄藏本案槍彈,再經丁盛瑋交由警方扣案,並非經過張水春之供述而查獲,且張水春尚須透過丁建志、丁盛瑋之配合,方能取回本案槍彈,僅屬「間接持有」,自有其「去向」,所為自白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於法要無違誤。張水春上訴意旨猶謂其雖將本案槍彈交由丁建志、丁盛瑋寄藏,仍知該槍彈之所在,而為直接持有人,並無「去向」可言,其既已供出「來源」為黃富傑,即合於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仍執意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此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裁量權,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丁盛瑋明知本案槍彈具人命潛在威脅,所為助長非法槍、彈之泛濫,造成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之結果,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所犯已依上述減刑規定減輕,法定刑度已有緩和,難認有何嚴峻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因而否准丁盛瑋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並無違誤。丁盛瑋上訴意旨仍以其不清楚本案槍彈遭取出展示之緣由,係剛好前往金匱會館,便遭交代寄藏本案槍彈,更對具體數量不甚清楚,主觀上係為避免衝突升高而代為保管,堪稱良善,警方抵達現場後,亦一再配合,難謂對社會產生何等具體危害,指摘原判決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云云,無非係不顧自身犯罪情節,對於原判決已經詳加說明之事項及適法之刑罰裁量權行使,憑持己意,再事爭辯,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