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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上 訴 人 王俊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俊棠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屬從輕之低度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截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三、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一時疏忽,未詳加查證,致同意友人羅文和(已歿)寄放本案槍、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情節,認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重刑,違反比例原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