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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上 訴 人 黃建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3365、4082、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建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子彈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法院認定事實,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有受同案被告周子超〈業經判刑確定〉所託收受其交付內裝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子彈50顆〈其中48顆具有殺傷力,另2顆動能不足〉〈合稱本案槍彈、爆裂物〉等物之行李箱後,將行李箱運回其住處,翌日再藏放在不知情友人徐德禎住處,後再移至其住所,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警方投案,再於翌日主動帶員警至住所騎樓處,起出裝有本案槍彈、爆裂物之行李箱等情),佐以周子超、證人謝家銘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652地號72上方平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23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9月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年10月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周子超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爆裂物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行李箱內之物品為槍彈、爆裂物,且藏放行李箱之過程,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不得評價為持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主觀上至少有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爆裂物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另本案槍枝、子彈、爆裂物既係放置於行李箱內,縱令本案槍枝、子彈、爆裂物上無上訴人之指紋及DNA,亦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謂周子超以搬家為由,將裝有本案槍枝、子彈、爆裂物之行李箱交給伊,僅說內為私人物品,並未表明有槍枝、子彈、爆裂物,伊係被迫取得,難認係持有,且伊於心生懷疑後,即聯繫其取回而未果,因不敢代為保管,乃置於騎樓外,並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扣押物品上並未採得伊之指紋及DNA,足見伊未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爆裂物,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尚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而言。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明知」周子超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子彈50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113年2月19日11時22分起,受周子超所託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香山段652地號OO上方平房,收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爆裂物等情。原判決事實則認定上訴人明知周子超平日即有製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等行為…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子彈50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可預見」周子超所交付之行李箱內高度可能裝有上開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竟於113年2月19日11時22分起,受周子超所託…收受周子超所交付而代為寄藏裝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爆裂物之行李箱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主觀上至少應有寄藏本案槍枝、子彈、爆裂物之「不確定故意」。雖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寄藏槍枝、子彈、爆裂物係出於確定故意,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略有不同,原判決未予說明,稍有微疵,但第一審判決與原判決之結果,均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並無不同。且不論係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寄藏槍枝、子彈、爆裂物均係出於故意,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尚難指為違法。再者,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縱令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確定故意,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係不確定故意,略有不同,但相較於上訴人本件寄藏槍彈、爆裂物之犯罪情節,第一審判決量刑已屬較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雖未說明其量刑審酌的全部細節,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反。上訴意旨以第一審認定其寄藏槍枝、子彈、爆裂物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判決則認定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事實既有不同,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判決,而予維持,已有違誤,另原判決既認定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意已較第一審認定之確定故意輕,自應量處較輕之刑,詎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依上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