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上 訴 人 陳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3、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不含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就此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撤銷第二審判決,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陳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刑,及轉讓禁藥共4罪刑,並就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各罪,分別定不等之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於115年4月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