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上 訴 人 VU HOAI LAM(中文名:武懷藍,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VU HOAI LAM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刑後驅逐出境,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購毒者)阮南英片面指訴,即認定其具營利意圖而與實際販賣毒品者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其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於原審辯稱係幫助犯,僅涉及法律評價,原判決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阮南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阮南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酌以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予阮南英,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正犯之論據及理由,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與阮南英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安排(不知情)司機搭載阮南英至所載卡拉OK店與共犯完成交易,更於翌(29)日主動向阮南英探詢,於阮南英抱怨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時,回稱此次為新品,換新品後下次再予補償等語,勾稽其於警詢坦承有獲利,老闆會不定期結清(賣毒)獲利,衡酌其參與程度、分工脈絡與實行之關連性等情,堪認具共同營利之意圖,所辯僅止於幫助犯意,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憑阮南英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
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固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於原審否認有介紹或安排阮南英至上揭卡拉OK店購毒,辯稱其無涉該次毒品交易等語,顯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非僅就法律評價為主張,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其於原審未自白犯罪,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侔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所指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