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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上 訴 人 梁嘉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8、19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嘉浩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另案在押,未收到開庭通知,且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合理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依卷證,原審民國114年12月5日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至上訴人之居所即其陳明之桃園市楊梅區金德路12之5號13樓,交與有辨事能力之受僱人即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見原審卷第103、15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再稽之審判筆錄記載,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其辯護人亦稱上訴人未與之聯繫,審判長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因而不待其陳述,經其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科刑辯論後,定期宣判(同上卷第179頁以下之審判程序筆錄),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又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5日始因另案在押,於上開傳票送達及審理期日,無在監、在押情事,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95頁、本院卷第61頁),上訴意旨稱因在看守所故未收受開庭通知,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