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上 訴 人 葉家政
鄭 旻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4、11878、11879、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家政、鄭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葉家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轉讓偽藥罪刑,及論處鄭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葉家政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鄭旻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駁回鄭旻其他部分刑之上訴,且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葉家政部分: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鄭旻,原判決部分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且判處較鄭旻為重之刑,於法有違。
㈡鄭旻部分:其毒品均係向顏嘉佑購得,原判決逕認附表二編
號1、2部分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且所定執行刑僅較第一審減少有期徒刑2月,均有違誤。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
第一審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載述附表一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之時間均在民國114年2月16日之前,與葉家政供述於同年月16日向鄭旻購買毒品乙事不具直接關連,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葉家政刑之上訴,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依憑卷證資料,已說明鄭旻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行為與其向顏嘉佑購買毒品之行為,不具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鄭旻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上開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55至359頁),顯認無調查必要,以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量刑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鄭旻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葉家政、鄭旻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或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至於共犯、共同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況葉家政與鄭旻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及其供出上游鄭旻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附表編號7)部分,均科處較鄭旻(附表二編號1、2)為低之刑,其他部分則未經原判決認定為共犯或具上下游關係,葉家政執鄭旻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葉家政、鄭旻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