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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上 訴 人 郝啟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8、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郝啟傑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述其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於量刑時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之事由,復未考量其於本案中是否居於主導地位,僅抽象敘述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於法有違。

四、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適用。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固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犯行,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洵無違誤。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並未詳實、具體供述其所稱之毒品來源即該名「網咖不詳人士」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卷內亦無該人之具體人別資料,無從發動偵查,不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亦無不合,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揭認定說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泛謂原判決未詳述其是否合於上揭毒品條例規定之要件,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等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理由不備。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難認有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對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