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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上 訴 人 邱漢同

詹奇睿

陳冠文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

95、11336、11662、13998、13999、14000、1400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邱漢同、詹奇睿、陳冠文(下稱上訴人3人)經第一審判決各論處邱漢同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5、7、10、1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刑,詹奇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附表一編號6、8、9、1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陳冠文如附表一編號1、3、11、13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邱漢同、陳冠文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詹奇睿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1、3、11、13所示沒收陳冠文犯罪所得金額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11、1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及定刑,暨就邱漢同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駁回上訴人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66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邱漢同論處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邱漢同明示僅就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邱漢同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既不屬第二審之審查範圍,自無其被訴事實應先於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可言。且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確認邱漢同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後,即諭知: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意旨,因檢察官及邱漢同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就量刑證據及沒收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之旨,檢察官、邱漢同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等語。並無邱漢同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關於被訴事實與科刑資料應踐行分離調查程序規定之情形。邱漢同此部分上訴要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原判決就邱漢同附表一編號7部分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已敘明:

經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71號卷,並參酌邱漢同、證人劉宥恩(附表一編號7之購毒者)之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見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依據購毒者朱晟偉之供述,前往嘉義市西區○○路00號外蒐證,再持搜索票入內搜索。邱漢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警詢時,並未供出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劉宥恩於翌日經警提示附表一編號7蒐證照片時,方供出其向邱漢同購買毒品之情。嗣經員警再向邱漢同提示同上照片後,其始供承上情,因認邱漢同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經審判長詢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定之其他科刑及沒收資料請求調查?」邱漢同及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邱漢同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邱漢同上訴意旨猶執詞爭執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詹奇睿、陳冠文(下稱詹奇睿等2人)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敘明其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犯罪情狀如何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均不相符合,而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無違法可言。詹奇睿等2人上訴意旨仍以其等犯罪情節確屬輕微,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之量刑時,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邱漢同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分別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上訴人3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悖於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量刑未詳予記敘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邱漢同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此部分事實攸關其行為客觀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等量刑事實基礎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詹奇睿等2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雖已依法減刑,然量刑仍然過苛,定刑折讓幅度不足,指摘原判決有悖於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原判決關於邱漢同之沒收部分,已說明: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81號所查扣,而邱漢同係在該處販賣毒品,且上開物品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業經邱漢同於第一審陳明,是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第一審對邱漢同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並無違誤,邱漢同以該等物品非其所有,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自無足取等旨甚詳。於法並無不合。邱漢同上訴意旨猶執前開原審所不採之辯詞,指摘原判決就上開物品為沒收宣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