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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上 訴 人 李祺獻選任辯護人 蔡瀚緯律師上 訴 人 楊建寶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

8、7622、12066、2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祺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上訴人楊建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就李祺獻所犯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及對李祺獻、楊建寶(下稱上訴人2人)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敘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李祺獻部分原判決未說明李祺獻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顯著差異,且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李祺獻與沈政霖所犯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原判決卻對李祺獻量處之刑加重將近20%,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二)楊建寶部分楊建寶僅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數量僅3公克,販賣金額僅新臺幣3,600元,與中、大盤毒梟有相當差距,其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並非以販毒為生,且已於偵審中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父母年邁,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領有重度身心殘障之妹妹需其扶養,依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各罪,已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李祺獻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各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將楊建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與其自述之家庭生活(含家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經核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無楊建寶所指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楊建寶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又同案或共犯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李祺獻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重於同案被告沈政霖之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2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