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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6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上 訴 人 張堂晉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上 訴 人 陳彥丞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48、25449、34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堂晉有相關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分別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堂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上訴人陳彥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其科刑部分(陳彥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罪刑或關於刑之上訴,已分別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就張堂晉否認既遂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堂晉部分:原判決就其主觀上是否基於為黃朝琦(另經檢察

官偵辦中)、母宇哲(經判刑確定)遂行整體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全階段運輸毒品犯行,而居於犯罪之實質支配地位,或僅參與國內運輸過程而屬未遂,未詳加說明或論述矛盾,對本案是否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亦未調查釐清,逕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另就其供出毒品上手為黃朝琦,未依法減刑,均有違法。

㈡陳彥丞部分:原判決未審酌其參與情節、主觀惡性及危害尚

屬輕微,暨始終坦承犯行、供出上游而查獲張堂晉、積極熱心公益等犯後態度,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量刑相較於張堂晉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張堂晉受黃朝琦指示,招攬陳彥丞並透過其覓得林峰榮、楊智偉(均經第一審審理中)負責收受毒品大麻包裹,黃朝琦、母宇哲另指揮黃○恩、宗○昊(名字、年籍詳卷,均由少年法庭審理)拿取包裹、製造斷點,共同以所載方式自泰國運輸毒品大麻入境並輾轉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拆封、分裝,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綦詳,復說明張堂晉知悉黃朝琦欲自泰國運輸本案毒品至臺灣,猶為貪圖報酬,受託代尋收取包裹之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郵寄運輸毒品不可或缺環節分工,顯然自始即與黃朝琦等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對於毒品自泰國起運之行為,自應同負其責,而本案毒品包裹於民國112年6月底至同年7月4日前已由黃朝琦自泰國郵寄託運,斯時已起運而既遂,嗣由張堂晉聯繫陳彥丞、林峰榮、楊智偉於所示地址領取毒品,在運輸毒品既遂犯罪行為繼續下,雖因毒品包裹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覺有異而暫予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稽查,但對自始即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實行之共同正犯張堂晉而言,不論偵查機關於陳彥丞等人前往領取毒品期間是否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究無礙其運輸行為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之認定,所辯其僅參與國內運輸犯行而止於未遂等旨說詞,要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無張堂晉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原判決已說明張堂晉於112年9月14日警詢時雖供稱委請其介紹收包裹之人為黃朝琦,但依憑卷附黃○恩、宗○昊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6日函文等證據資料,堪認黃○恩、宗○昊早於112年7月7日、8日即已先行供出、指認綽號「奇哥」之黃朝琦係指示渠等領取包裹之人,非因張堂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為黃朝琦等旨,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等情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洵無違誤。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陳彥丞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圖暴利運輸毒品數量非微,幸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彥丞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共犯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陳彥丞執張堂晉之量刑比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張堂晉、陳彥丞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