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上 訴 人 高偉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7、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高偉三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至3、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至11)共12罪,所處如附表一相應編號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處,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之上手來源為巫清竹,故伊全部犯行應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原判決僅憑巫清竹承認只賣上訴人1次之供詞,而認除附表一編號2、3、6、7外,其餘部分均無因果關係,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應有侵害上訴人憲法上訴訟權益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已秉持此旨,說明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12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5、8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於巫清竹遭查獲供應第一、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故無從認定此部分與其供述毒品之來源為巫清竹間具有因果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敘稱巫清竹曾售與伊5、6次毒品,非僅1次,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致量刑不當,損及其權益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