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上 訴 人 王騰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騰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樺之犯行3次,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說明:上訴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論罪與沒收部分既均未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其餘部分非原審審理範圍。並敘明: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甚烈,本案各次販賣給陳宥樺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8.9公克),最多達3萬8000元(56.7公克),價量均非微,陳宥樺則將之轉賣予他人牟利,顯非僅吸毒友儕間之互通有無,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況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在客觀上有堪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第一審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固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樺3次之行為,但參酌伊販賣予陳宥樺之價格,及其轉賣予他人之價格,可認伊並未賺取差價,在法律評價上應屬轉讓行為,原判決遽論伊以販賣毒品罪,顯有違法。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伊之好友陳宥樺一人,且以成本出售,犯罪情節有堪以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法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對非原審審理範圍之論罪事項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