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上 訴 人 高英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7、2612
2、34672、3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高英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陳述,證人即共犯林冠廷、許菊珍(2人均經判處罪刑)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周柏羽之證述,復參佐卷附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與林冠廷為朋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許菊珍為林冠廷前妻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周柏羽傳送訊息予許菊珍,詢問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價格並請求送至○○市○○區○○路000號之四季台安醫院(下稱四季台安醫院),許菊珍將該訊息截圖後轉傳予林冠廷,由林冠廷與周柏羽直接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協議;嗣林冠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四季台安醫院,向周柏羽收取7,000元價金並交付該毒品,上訴人再將收取之7,000元轉交予林冠廷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述其所憑證據與理由。並說明:㈠許菊珍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起初向林冠廷購買安非他命,後因積欠毒品款項無力償還,林冠廷遂指示協助送毒品並收款,以此利潤抵償毒品欠款等語;核與林冠廷於偵查中證稱:未給予上訴人好處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曾欠林冠廷1萬多元毒品費用等情相符。㈡上訴人於原審中供稱曾於林冠廷住處樓下見過周柏羽數次,足徵周柏羽並無可能誤認上訴人為交付毒品之人。㈢林冠廷雖於第一審改證稱:是伊直接用麥香奶茶盒子裝毒品交給周柏羽並收錢云云,然依周柏羽證詞:交易對象是上訴人,且毒品是藏在角落而非直接交付等語,核與林冠廷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上訴人係以FaceTime聯絡,上訴人係自願前往,嗣後於鳳山租屋處將販毒所得7,000元現金親自交付予伊等語相符。再者,林冠廷對於其於第一審所證述,為何與偵訊之證詞有所不符,其僅以時間久遠、記憶模糊為由推託,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參酌林冠廷對於上訴人是否前往與周柏羽交易毒品之說詞前後供述不一,其於第一審之證詞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非僅憑周柏羽指證,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復於本院爭執:伊並未與林冠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受林冠廷指示送毒品給周柏羽或收取價金,原審僅以周柏羽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伊涉犯本件犯行云云,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