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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上 訴 人 陳品霖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66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品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所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12公克及大麻菸油12支給姜尚佑,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0元、42,000元之供述、證人姜尚佑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圖、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復載敘:⑴上訴人於本件毒品交易中,與姜尚佑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價金,並交付毒品暨收受價金,客觀上所為皆是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上訴人與姜尚佑僅係同事,並無深交,卻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特地至基隆市中山區拿取毒品或尋訪毒品上游,再將所取得之毒品送至基隆市暖暖區給姜尚佑,甚至在姜尚佑給付價金前先出資購入毒品,無端耗費自身勞力、時間、費用,主觀上顯有藉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論斷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販賣毒品犯行;⑵姜尚佑所稱:大麻菸草1公克約1,500元,但上訴人1公克僅收其1,166元。

另依其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似係委託上訴人購買毒品云云,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卷附上訴人與姜尚佑於民國113年4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上訴人於2時1分傳送:「今天能先跟你拿一萬嗎?沒意外後天到貨」之訊息,姜尚佑於2時41分回以:「我直接給你阿」,並於10時42分傳送:「等一下拿42,000給你」等情,堪認上訴人業與姜尚佑達成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款為42,000元之合意,否則姜尚佑不會在上訴人商請預支部分價款時,即表示可給付42,000元。至上訴人於當日中午過後與姜尚佑碰面收受42,000元時,有無同時交付毒品,與其及姜尚佑間是否已議定該次毒品交易價格之認定無涉。從而,縱姜尚佑於偵查中稱:其於113年4月23日給上訴人42,000元時,上訴人交付12支大麻菸油等語,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向姜尚佑取得款項後,再向上游取得毒品交付等情,未盡相符,亦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言其係幫姜尚佑代購毒品,且其收取之款項低於行情,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另原判決認定其就113年4月23日毒品交易之價格與姜尚佑達成合意乙節,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何以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如何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詳予闡述,並以第一審依該規定酌減,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等節,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詳述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何不當,逕予撤銷,已有不當,且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度,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