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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上 訴 人 宋紹維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紹維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予吳祖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而同法第379條第1款所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如參與審判之法官,不足法院組織法第3條所規定之人數,或不具法官資格之人參與審理,均屬之。是否合法,專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證。稽諸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期日係由審判長法官張育彰、法官陳勇松及法官陳翌欣參與審理,符合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所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之合議法官人數,且該筆錄亦經原審審判長簽名,是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並無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審辯護人閱卷時之原審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尚未經審判長簽名為由,據以指摘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吳祖誠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有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及煙油1管予吳祖誠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四氫大麻酚予吳祖誠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原價轉讓上開毒品,並無營利意圖,且未收到交易款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已依據上訴人參與本件毒品買賣價額、付款方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現款等行為,以及吳祖誠並不確知上訴人之上手為何人等情,詳述如何認上訴人係居於賣方地位。且綜合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性質(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等)、販賣毒品之風險(檢警查緝甚嚴、罪責極重)、販毒行為之本質(追求利潤)暨上訴人販賣毒品予吳祖誠之具體情節,本諸社會常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爭執吳祖誠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其主觀上並無為區區小利而賺取差價之意圖,本件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認定其有販賣毒品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所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