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上 訴 人 吳睿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睿軒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以佐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李冠霖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擔保李冠霖(購毒者)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劉冠賢並未見聞上訴人與李冠霖(誤寫為劉冠賢)間之談話,自不知上訴人有無與李冠霖交易毒品,且上訴人與李冠霖之對話紀錄僅約定時間碰面,未有任何交易毒品之名稱及價格,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不能以上訴人進入李冠霖駕駛之車輛,即認有2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予李冠霖。又上訴人係就Telegram(下稱TG)套用全部自動刪除計時器,並非針對李冠霖,且此為TG常用模式,難僅因上訴人有套用TG所提供的模式,即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李冠霖與上訴人間之空白TG對話截圖無從補強李冠霖證述之真實性,而認上訴人有販賣愷他命予李冠霖。

(二)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及金額有限,惡性並非重大,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僅憑主觀任指為違法,而作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李冠霖及劉冠賢之證述,以及卷附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暱稱「葉問」之TG使用者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李冠霖行動電話採證畫面、李冠霖與「葉問」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愷他命白色結晶1包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併同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敘明憑為判斷李冠霖指證上訴人2次販賣毒品愷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劉冠賢就上訴人第1次販賣毒品交易之證述,何以與李冠霖之證述相符,參酌劉冠賢與李冠霖之對話紀錄截圖、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足認李冠霖係先詢問劉冠賢有無愷他命,劉冠賢乃居中為上訴人與李冠霖間傳送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復傳送上訴人所在位置給李冠霖,由上訴人與李冠霖碰面而在李冠霖車內完成愷他命之買賣。有關上訴人第2次販賣毒品交易,亦參佐上訴人及李冠霖之陳述、「葉問」之TG使用者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下方顯示「葉問對所有聊天套用自動刪除計時器,此聊天中所有新消息將在發後1天後自動刪除」等文字),認為李冠霖指證上訴人第2次販賣愷他命之證詞何以可採等旨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敘明劉冠賢證述其未親身見聞上訴人與李冠霖間毒品交易過程,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進入李冠霖自小客車內只是聊天,未在車內販賣愷他命給李冠霖等旨辯詞,如何無可採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李冠霖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未認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其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亦不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