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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上 訴 人 何柏翰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41、1246、124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30、4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何柏翰針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1相競合犯指揮犯罪組織,編號9相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有利量刑因子,因而撤銷改判分處如原判決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詳述其如何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柯建仲之量刑並未有所區別,亦未交代理由,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個案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予適用,亦不得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量刑係就審理之個案為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評價,至關於其他共犯,因所犯情節之輕重,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別量刑原則,尚不得援引其他共犯就個別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違法之論據。稽之原判決對上訴人各次犯罪所處之刑,均較柯建仲低約8至9個月,已顯有相當之區隔。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4、15頁),經核尚無不合。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