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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洪禎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禎蔚經第一審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開2罪所為之宣告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認第一審判決未說明定執行刑時審酌之具體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忽略上訴人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身分,具備特殊身心及經濟困境,已達情堪憫恕之要件,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權行使之違法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且限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情形。上訴意旨雖以:依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及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之合法理由等語。但上訴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至前開本院另案判決係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如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如前述已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依憑己見,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就上開2罪分別如前述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項),認第一審判決就上開2罪所量處之宣告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復綜合審酌上訴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整體人格等因素,對其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定個別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訴人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深切悔悟等情狀,給予更大幅度的從輕考量,且定刑結果未充分反映上訴人最小參與度與極端困境之特殊性,實屬過苛等語。係就原審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上開2罪改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