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上 訴 人 陳霆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1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686、3149、3
150、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霆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任意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各罪犯罪情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