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上 訴 人 花紹瑀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花紹瑀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購毒者程慶慈(業經另案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就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或供稱係上訴人所寄送,或供稱是共犯黃家宏(業經另案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所交付;黃家宏就其所述購毒價金如何交付一節,則或供稱係其向程慶慈收受後轉交上訴人,或供稱是由程慶慈交付上訴人。程慶慈、黃家宏所述上情,均有自己供述前後不一之顯然瑕疵,難以擔保彼此所述之情為真實,均不得互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補強證據。又上訴人與黃家宏於事發時,所持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固顯示2人自民國111年1月18日22時41分40秒起,至同日22時49分01秒止,均使用位在○○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然基地台位置資料,有其技術上之侷限性,不排除可能發生誤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在該基地台位置附近之○○市○○區○○路000○0號(下稱○○路房屋),與黃家宏見面之事實,遑論是在該處交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予黃家宏及指示轉交程慶慈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僅依憑程慶慈、黃家宏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以及前開基地台位置資料,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未說明程慶慈、黃家宏之部分供述,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倘自白內容一致,若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非不得以該補強之共犯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
撥打行動電話或利用行動電話所內建之通訊網路系統上網時,手機門號卡即會透過無線電波與其當時所在位置訊號最佳之對應基地台建立連線。此時系統會透過認證、授權與計費伺服器,即時記錄使用者之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IMSI)、使用者IP位址、連線起迄時間等資料,此種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即為所謂之通信紀錄。通信紀錄,係基於無線通訊網路交換與行動管理定址之原理,由電信網路交換機自動生成之數位資訊,其生成過程,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祇要該數位資訊內容,未經人為之偽造、變造,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即具有證據能力,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特定時間點之基地台位置,代表該門號位於該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因此基地台位置資料,縱技術上存在誤差可能,但其誤差範圍有其物理上界線,原則上具有可得推認該門號使用者,於該通信紀錄所顯示之連線時間點,出現在該基地台位置附近之效果。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程慶慈及黃家宏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子恩(即程慶慈販賣案件之購毒者)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與程慶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毒品咖啡包(含其成分鑑定書),以及上訴人與黃家宏所持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參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坦承其於事發時,與程慶慈相約見面,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程慶慈,以及在車上收受程慶慈所交付之現金等情。而程慶慈證稱:其於111年1月18日某時,與上訴人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當場交付價金給上訴人,其後由黃家宏於翌(19)日凌晨,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情,與黃家宏所證述:其於111年1月19日凌晨,在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交給程慶慈之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持至○○路房屋,要其交給程慶慈等情,大致相符。佐以,卷內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顯示上訴人所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18日21時19分01秒起,至同日22時49分01秒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黃家宏所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1年1月18日22時41分40秒起,至翌(19)日3時29分37秒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其後19日3時57分4秒之基地台位置,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至19日4時41分39秒,又回到高雄市○○區○○路000號。足認上訴人與黃家宏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自111年1月18日22時41分40秒起,至同日22時49分01秒止,均使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而該基地台位置,距離○○路房屋僅約513.05公尺,堪認黃家宏所述其交給程慶慈之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帶至○○路房屋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至程慶慈所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所寄送等語,業經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迭陳稱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並有黃子恩所證稱其如何向程慶慈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可參,以及黃家宏於偵查中所述:其收受程慶慈所交付之購毒價金後,再帶回○○路房屋交給上訴人等語,亦據黃家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係自己記錯,應該是程慶慈自己交給上訴人等語,且與程慶慈所述交付價金之上情相符。因認程慶慈所述其如何向上訴人購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以及黃家宏所述其如何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等情,均為真實,尚不得因程慶慈、黃家宏之供述有前後不一,遽認全部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上訴人否認事發時有前往○○路房屋,以及辯稱其向程慶慈收取之現金,係程慶慈清償欠款等情,如何均不足以採納,逐一論述指駁,並非單憑程慶慈及黃家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勾稽黃家宏之供述及前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黃家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附近之○○路房屋見面及交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等情,依上開說明,亦足認其所為論斷說明,不違背證據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黃家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