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上 訴 人 廖鴻禧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鴻禧有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由路邊切至車道時,已見後方機車停讓,且其未與任何車輛碰撞,故於聽見煞車及摔車聲,認係另2機車發生事故,以為與其無關,無肇事逃逸犯意。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明知同向騎乘機車之鍾佩華因此緊急左偏閃避,致鍾佩華後方之倪建成避煞不及摔車倒地受傷,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倪建成同意,逕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辯稱與鍾佩華、倪建成騎乘之機車均無碰撞,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與其無關,不具肇事逃逸故意等旨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鑑定交通事故原因或從輕量刑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