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李張豪原審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5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張豪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32包等事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2年4月19日鑑定書、上訴人於為警搜索、逮捕前與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77」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並說明上訴人辯稱:毒品咖啡包不是要販賣,全部是供自己施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出於臆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謂依伊與微信暱稱「77」之人的對話紀錄截圖,未見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話,縱其內容提及「自取」、「現金1,500轉900」等內容,既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原判決竟以臆測方式,認定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9,475元,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而所謂擴大利得沒收,係指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法院在具體個案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法院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扣案現金39萬9,475元係其從事蔬果批發交易取得之貨款,有公司帳戶可供調取核對云云。惟上訴人第一審於113年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除稱可在1個半月內提出相關資料云云,迄原審114年9月16日審理時仍未提出,佐以卷附上訴人之稅務查詢資料,上訴人於111年自其所稱與友人合夥經營之新朋蔬果批發行之收入僅有41元,顯與其持有扣案39萬9,475元現金不成比例,無從合理解釋其何能持有上開數額非微之現金,且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持有該不明財產之原因,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扣案之39萬9,475元應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4年9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菜市場工作,多為現金交易,扣案現金係從事批發蔬果所得,並無不合。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扣案之39萬9,475元現金,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