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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上 訴 人 陳彼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38、30558、32328、3622

7、39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彼得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此部分併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共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算有放火之事實,亦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不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本件有關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原判決說明略以:依卷附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向A女(姓名詳卷)表示:「你他媽的別讓我進去樓層裡我一定讓你們每戶人都跑出門」、「你信不信我讓你出不了門死在家」、「你還是準備搬家吧」、「那既然如此好朋友來替妳解決房子」等語,一再恫稱要將A女暫居處所燒燬,足徵上訴人主觀上係欲將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而非僅止於燒燬A女或B女(姓名詳卷)之物品而已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本案行為之初,既言明「讓你們每戶人都跑出門」、「讓你出不了門死在家」、「解決房子」等語,而表露其不欲使A女繼續居住於該暫居處所之意思,難認上訴人之犯罪目標僅止於A女懸掛於陽台之雨衣等日常用品而已。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