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上 訴 人 王兆倫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鄭智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兆倫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現已知所警惕並
坦承犯行;且上訴人係為避免過度牽涉他人而犯罪,並無損害告訴人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意,更多次表達調解意願,希望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彌補告訴人,足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係將變造之公文書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特定人,未造成其他實際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㈡上訴人當時係考量若能遮掩其所經營之威玖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威玖公司)與告訴人員工間之私人關係,將可避免商業合作關係複雜化,有助於雙方公司之永續經營及長遠發展,才會變造威玖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股東欄位;此與基於謀取不法利益或為陷害他人之目的而偽造文書之情形,主觀惡性明顯有別。又上訴人僅將變造後之文件交給告訴人,流通範圍有限,且未實質損害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情節輕微。況上訴人於接受調查前及本案偵查之初,均坦承其有變造股東名冊之事實,足見其誠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悔意。原判決未說明以上各情對於量刑究竟產生何種影響,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且未審酌上訴人所提悔過書、捐款收據、和解書等文件,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又須照顧近百歲岳母之生活起
居;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有罪陳述,並未掩飾犯行。上訴人雖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在雙方帳務未能釐清之情形下,無意與上訴人和解,實非上訴人態度消極所致。原判決僅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不願原諒上訴人,即不予宣告緩刑,與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例之判決結果有異,又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已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威玖公司股東名冊之目的,係為釐清告訴人之內部人員有無參與掏空、挪用公司資產之行為;上訴人知悉威玖公司之股權結構中有半數為告訴人之關係人,為圖隱瞞,才會在臺中市政府所製作之威玖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上,以電腦繕打方式修改部分股東欄位之記載而變造公文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3至4頁)。亦即,上訴人係基於掩飾威玖公司股權結構之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對於告訴人追究掏空公司資產責任之內部調查非無影響,能否遽謂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且其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非鉅?不能無疑。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並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有關上訴人有無犯罪前科、是否願意與告訴人和(調)解、犯後是否自白等情,均非法院審酌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絕對標準,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漏未審酌之違法情形。有關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乙節,旨在說明第一審及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明顯變動,無從據此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失當,並非單以上訴人和(調)解與否作為審酌本案量刑輕重之唯一事由。且原判決係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雖未逐一論列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細節,對於上訴人之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上訴意旨㈡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說明略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表示上訴人所提出之悔過書係在合理化自己之行為;經審酌後,認為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仍未見其有何悔意,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依據。亦即,原判決係綜合審酌上述各情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尚非僅以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成立調解,即剝奪其緩刑之機會。又上訴人所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㈢率謂原判決未諭知上訴人緩刑,又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已違反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