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上 訴 人 鍾熔炬選任辯護人 方裕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熔炬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偽以告訴人陳秋雄之代理人名義,向國防部委託之代書林宥均領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2建物及其基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利用不知情之林宥均以告訴人留存之印章蓋用於領取名冊所有人簽章欄,並自行於代領人簽章欄簽名而領得該等權狀,旋又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以告訴人偽造其上開簽名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誣告等2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起訴效力所及事項漏未審判,兼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部分:
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漏未判決者而言。又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刑罰權均屬單一,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故法院倘認經起訴部分與未經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具單一案件之不可分關係,即負有就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判決之義務;如漏未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即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⒉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明知未得告訴人同
意,偽以告訴人名義向國防部委託之代書林宥均領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赴臺北地檢署,以言詞誣指告訴人已領得權狀卻於領取名冊上偽造伊簽名,據以誣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接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經第一審法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⒊然稽之卷附申告案件報告單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訴人
赴臺北地檢署申告者,除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外,同時並以該發給權狀之代書林宥均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6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陳秋雄這件有個叫鍾熔炬領的」等語係屬虛偽為由,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檢察官前開110年度偵字第30296號案件乃將兩者分案併予偵辦(見他字第5765號影卷第1、3、4頁,偵字第30296號卷第2頁),並就上訴人申告該2人犯罪均認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準此,上訴人同時申告請求檢察官對林宥均訴追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論罪之事實間,究竟有無單純一罪等單一案件關係?是否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此攸關原審審理本案之應審判範圍,自應切實調查釐清並具體說明論敘。乃原審就此未予研求審認,復未說明該部分何以毋庸併予審判之理由,致此部分事實尚有不明,本院洵無從就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為適法之審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違背嚴格證明法則,兼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部分: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係指
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足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乃有關證據能力之範疇,與合法調查程序之實踐異其性質,不容混淆。即使係依法律規定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若未經合法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仍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外,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為適法。基此,檢察官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以外之審判筆錄,或於本案之警詢、偵訊筆錄,如屬未經被告詰問之不利陳述,除被告於審判中明白放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該陳述人不利之陳述互核一致而顯不具詰問必要性,或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供述不能、傳喚不能之情形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本旨。
⒉卷查,證人鍾秋齡、陳吉勇於另案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596號(陳秋雄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採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然2名證人於前開另案法院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該案被告並非本件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在場行對質詰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不僅未放棄對該2人之對質詰問權,猶具狀及當庭聲請傳喚鍾秋齡、陳吉勇到庭行對質詰問,有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第121頁)。乃原審既未傳喚2人到庭作證,即逕於判決中以渠等於另案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9至11行、第13至15行),復以渠2人於另案審理時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為由,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必要。原審判決踐行之程序顯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為判決,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