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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上 訴 人 賴昌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昌源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詞,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核。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邱巾榕並未同意擔任「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庇俄斯公司)之監察人,且未授權簽署相關文件,仍以不詳方式擅自簽署「邱巾榕」名義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下稱本案願任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持本案願任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供述、邱巾榕之指訴及卷內上訴人與邱巾榕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經邱巾榕同意始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宜,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敘明:本案願任同意書上「邱巾榕」之署押,經原審勘驗與邱巾榕之署名不同,而邱巾榕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多次陳明並未同意擔任庇俄斯公司監察人,且一再催請上訴人變更登記,然上訴人回覆「好」,未曾反駁,足見其確明知邱巾榕無擔任監察人之意;而邱巾榕曾至中華電信服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請庇俄斯公司籌備處之市內電話,且將身分證等證件交予上訴人等節,無法證明其係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並簽署本案願任同意書;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願任同意書上爭議筆跡,其結果係認:經檢視其筆劃線條難以判斷運筆細部特徵,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偽造邱巾榕之簽名,筆跡鑑定結果該簽名亦非出自上訴人,而邱巾榕既曾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並申請庇俄斯公司籌備處之市內電話,即可證明其同意擔任監察人,指摘原審未對邱巾榕證述是否屬實進一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以上開對話紀錄只是兩人離婚後之情緒性抱怨,原判決執為斷罪依據,亦有違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卷內資料,邱巾榕因於偵查中坦承係自行申請前述市內電話,難認上訴人另有偽造該電話申請書部分之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425號卷第415頁),此與邱巾榕始終否認曾經簽署本案願任同意書,係屬兩事,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一併斟酌該不起訴處分書,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云云,亦係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既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