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上 訴 人 趙致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73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趙致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冒稱係告訴人陳冠呈、紀承佑、曾彥銘之代理人,先後偽造以陳冠呈、紀承佑、曾彥銘名義出具之委任書、申請書,分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告訴人等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等之財產所得等個人資料;再分別冒用其等名義,偽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並各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陳冠呈、紀承佑、曾彥銘署名作為分期付款之擔保後,連同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業務廖芷翎以行使之,致和潤公司先後陷於錯誤而核可貸款及撥款予上訴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1年10月,並各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已確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均為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則本票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處罰未遂,故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若未記載金額或發票日期,其偽造票據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其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必待第三人依授權補充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本件伊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推翻前述票據法之規範,自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於分期付款買賣另以本票作為擔保時,本票金額及期日尚無從確定,如債務人同意以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況下,自得授權債權人填寫以補充完成本票之記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告訴人等之指證、證人江秀梅、陳三丰、廖芷翎之證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5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31185123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4月22日新北稅重三字第1135484472號函暨所附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等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本票)、商品收取確認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熾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國民身分證及商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對上訴人關於其僅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說明其理由略以:本件如其附表一所示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本票欄已記載:「…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及債權受讓人」等語,是該等本票均係作為分期付款發生遲延給付之情況時,供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用,於消費者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時,債權金額與期日尚未確定,自無令其預先填寫之可能,上訴人雖僅冒名偽簽發票人簽名,就該等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等其餘應記載事項並未填載,然此係分期付款買賣交易特性所致,上訴人既各簽發如其附表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自有授權債權人於債務未獲履行時,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填載並行使本票權利之用意甚明;再者,上訴人嗣因未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和潤公司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及授權,業已完成如其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各該本票既均以有價證券形式作成,並交付和潤公司作為擔保,且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該等票據權利於和潤公司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自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已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敘明、參互審酌,而依其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予以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