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 訴 人 汪暐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汪暐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為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例外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措施,使被告於整體訴訟程序上而言,其防禦權仍獲得充分保障,最後始不得不容許援用未經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唯一或主要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在整體訴訟程序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若事實審法院為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且未能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另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包含證據能力有無之調查程序及後續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復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於此情形,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詰問之證言,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陳奕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屢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然依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足資證明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內容,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雖行文稍嫌簡略,然與判決理由不備,尚屬有間。且未能予上訴人對陳奕安行使詰問權,係因陳奕安經傳喚、拘提不到,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上訴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權,惟原審審判長就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已依法對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汪強仁到庭,以間接證明陳奕安指述:案發後其本案帳戶因遭凍結,上訴人佯稱為其委任律師處理,而收取其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後卻未委任律師而受騙,乃由上訴人帶同返家與汪強仁協商還款等情乙節,是否屬實,予以調查,已強化上訴人對間接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予上訴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上揭罪名,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並非以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原判決採用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針對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的調查程序,並未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以行使詰問權或聲請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等語;其辯護人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民國114年12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無法對陳奕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不利益既已在訴訟程序上獲得相應之補償,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保障,則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製作筆錄之檢察事務官或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並無違背。上訴意旨謂陳奕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原審對其不能行使對質詰問權,未給予防禦權之補償,亦未予其詰問檢察事務官或相關之證人,復未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讓其表示意見,於法有違,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有於109年9月27日凌晨,與陳奕安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見面等事實),佐以陳奕安、被害人張凱傑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凱傑與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PAIRS暱稱「佳琪」之人(下稱「佳琪」)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擷圖、張凱傑之網路轉帳明細、陳奕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奕安拍攝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及與上訴人之父汪強仁於簡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暨汪強仁於第一審之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前詞,以「佳琪」犯罪集團提出7組銀行帳戶供張凱傑匯款,若伊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其他帳戶可用,何需使用陳奕安之帳戶,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洗錢罪,有所未當,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