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上 訴 人 許堃輝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3、22
37、2238、2239、22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26、108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957、22762、23581、26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堃輝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