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上 訴 人 范姜麗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范姜麗玲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只是因申辦10萬元內之低額信用貸款,才提供帳號,而提供帳戶帳號以利撥款,本係申辦貸款之重要程序,但伊並無提供密碼。而伊因遺失銀行存摺帳本,才提供給對方提款卡後面的帳號以利撥款。原判決以推測方式論斷伊成立本件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伊實無法承受入獄執行4個月及高額罰金,請重新調查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已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憑以所為推論即為適法,不容任為指摘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依上訴人於偵訊及第一審之供述,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跳出之代辦貸款資訊,與代辦貸款業者聯繫,代辦貸款業者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可見上訴人與代辦貸款業者並無特別信賴關係,而上訴人復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件、借貸契約,或提供相關擔保,是本件申辦貸款流程,已明顯悖於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又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情,則貸款業者縱須核撥貸款予上訴人,亦僅須金融帳戶帳號即可,實無再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仍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於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僅有241元,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交付幾乎無過多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再觀之上訴人提供所謂代辦貸款業者上開資料後,於未能依約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無法聯繫代辦業者時,竟未立即積極報案,而放任遭詐騙之告訴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遭提領完畢,實違常情。足徵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因認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依其事實審適法推理職權而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已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並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