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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上 訴 人 張正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正翰有如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於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黃萬利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提供工作手機予共犯康敬恩、李元傑(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使用,並分派康敬恩執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任務,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遭查獲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及偽造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易刑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康敬恩、李元傑之證述可知,其等就交付工作手機時間、

地點前後所述不一,是其等證詞非無瑕疵。況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並未拍攝到伊與康敬恩交談、交付工作手機予康敬恩或康敬恩與告訴人面交之截圖,無法作為康敬恩、李元傑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本件告訴人並無實際金錢損失,且伊相較於主要之籌劃、主

事及實行詐騙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最低刑期,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自白具有相當關聯性,可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康敬恩及李元傑之證述,佐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廣豐新天地家樂福地下1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略以:依康敬恩之證述,其確有在汽車旅館與上訴人、李元傑見面,及當時上訴人經由李元傑交付工作手機予康敬恩,並指示康敬恩擔任車手之事實;又上開康敬恩之指證與李元傑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衡以康敬恩、李元傑與上訴人間無利害關係,復無其他怨隙嫌隙或金錢借貸糾紛,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證述之理,且當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出上游減輕其刑規定,其等當無陷害上訴人之動機,至李元傑雖於原審證述時對上訴人交付工作手機地點印象模糊,然考量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印象應較屬深刻,且與康敬恩就工作手機為上訴人交付乙節,並無前後矛盾狀況,自難認所為證述有何瑕疵;另由康敬恩工作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足認上訴人確有隨時注意康敬恩領款狀況,並隨時緊盯康敬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情形,及以隱晦文字詢問康敬恩是否已領取詐欺贓款,參以本案查獲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出面領款,但仍實際掌控康敬恩身處何處,甚至依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有出現在現場,堪認上訴人確實在擔任車手頭角色,康敬恩證述之情節應屬信實等旨,並以此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核原判決之論斷,已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敘明、參互審酌,而依其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予以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說明第一審如何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其裁量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等情事,量刑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旨。核其裁量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本件處斷刑之刑度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㈡敘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情事,亦已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適度反映於其量刑結果,並無以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原判決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法亦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㈡所稱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