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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上 訴 人 謝東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1980、19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3849、1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東霖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雲翔、李駿、林益暐之證述、證人即上訴人女友祁昀翊之證述、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皆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如何領取、處置告訴人張雲翔受騙而寄送至便利商店、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業供稱:「(本件你領到包裹之後,如何處理?)我交給另外的人,是在領包裹當天交的。」等語(見偵12674卷第96頁);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如何領取、處置告訴人李駿、林益暐受騙而寄送至便利商店、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則供稱:「對方用飛機跟我聯繫,暱稱一個叫做『悟空』,另外一個忘記了,這兩次都是開我女友的車子去領的。領了之後他叫我拿去給另外一個人。」等語(見偵13849卷第122頁),均明確供稱係依對方(「胡迪」或「悟空」)指示交予第三人,足見上訴人就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主觀上已有認識,上訴意旨徒以其係瀏覽不同則兼職廣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胡迪」聯繫,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則與「悟空」聯繫,不知道「胡迪」與「悟空」是否為同一人或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云云,指摘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人(即俗稱「收簿手」、「取簿手」)而言,行為人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知悉所收取之物品係屬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者,既爭執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所收取者為告訴人張雲翔、李駿、林益暐受騙而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空言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縱有辯解,亦係法院適用法律之問題,仍屬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係屬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因賠償而回復者,本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反之,被害人並未受有賠償,縱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就賠償金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意而致者,然被害人並未因此受到回復,仍為客觀之事實,事實審法院因而未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即無從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及與告訴人張雲翔、李駿調解成立、履行完畢,張雲翔、李駿願意原諒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上訴人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上訴人觀念偏差,為求快速、輕鬆獲利而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其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前案距今已有15年之久,告訴人林益暐未曾參與任何審理程序,致其無法商談調解事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末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一罪一訴原則,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者,均屬數案件、數訴,本為各自獨立之刑罰請求權關係,應由法院各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265條第1項就相牽連案件設有合併管轄、合併審判、合併偵查、合併起訴、追加起訴等相關規定,則係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考量;然數案件倘因案情繁雜、審理進度不同,若逕予合併管轄、審判,反將造成訴訟上之不經濟,甚或使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法院對於併案審理之案件存有預斷、偏見,而有害於公平法院形象之虞者,即無合併管轄、審判之實益,故是否應予合併管轄、審判,除相牽連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外,更應由受訴法院斟酌各該相牽連案件之性質、案情繁雜程度、關聯性及證據共通之程度,並綜合考量各該案件進行程度等情事,而為合目的性之職權裁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得」合併管轄、審判,而非「應」合併管轄、審判自明。是倘無權利濫用之情,即無違法可言。而是否合併審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宜合併審判,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故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請求將本案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29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合併審理,並無實益及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前開論述,仍以其曾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原審合併審判,俾能兩案均能從輕量刑、獲得緩刑機會,指摘原判決未依其聲請合併審判,係屬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