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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上 訴 人 游川隆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9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游川隆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綦詳,就上訴人所為僅提供帳戶給蔡懷恩使用,不知細節,事後方知為詐騙之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三、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懷恩,認無調查之必要,已記明其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蔡懷恩,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