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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被 告 張育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育賢有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原判決固以被告因深陷愛情詐騙而相信「孫曉珊」之說詞為收款、交款行為,能否因此察覺當時係遭詐騙,仍屬有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被告先前曾在交友網站受騙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經檢察官以其無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經驗,又再度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網友作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難謂其無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使用,且被告雖匯款予「孫曉珊」,亦均匯入不同帳號,其對此也曾加以質疑,縱被告有受愛情所騙而匯給「孫曉珊」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僅係同遭詐欺之被害行為,不影響其主觀上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綜合觀察全部事證,遽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有前揭不確定故意,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略以: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孫曉珊」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至「孫曉珊」所指定帳戶等客觀事實,惟綜觀被告與「孫曉珊」於半年期間如其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顯示1、「孫曉珊」先自稱為單親媽媽,因丈夫出軌而離婚,獨自撫養5歲小孩,塑造能激發同情心且與被告背景相似之人設,快速縮短心理距離,再改稱被告「哥哥」或老公,頻繁噓寒問暖,不斷傳送漂亮生活照、健身照,甚至稱其只穿內衣等暗示性的言語,進行情感操控、建立虛假的親密關係,使被告產生2人已在穩定交往之錯覺。2、被告在順應「孫曉珊」要求而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前、後,已因「孫曉珊」以母親住院手術費用、繳納房貸等借款理由,及聲稱因卡債逾期未還,其帳戶被銀行列為警示戶無法使用等情,仍在自身經濟並不寬裕且有負債的情況下,同意借款而陸續匯付不等金額至「孫曉珊」所稱親友帳戶。「孫曉珊」並在被告一度表示無力繼續借其款項後,以其已向朋友借得款項為由,改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借款,被告始提供帳戶及協助轉帳,且在完成最後一次轉帳後,面對「孫曉珊」欲返還友人借款之說詞,又陸續匯付數萬元之不等金額給對方。3、當被告欲相約見面或提議前往醫院探視時,對「孫曉珊」以母親病情加重、現在不合適、小孩突然有事等理由推託後,被告猶持續借款給對方等情以觀,可知「孫曉珊」係利用被告離婚後對於親密關係之渴望及同情心,精心規劃而對被告進行長時間之情感詐騙,當被告產生懷疑時,以「你不信任我」、「我心碎了」等言語進行情緒勒索,使被告因愧疚而繼續為前揭協助轉帳及匯付借款。則被告辯稱係受「孫曉珊」所騙而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轉帳,並被對方騙走20餘萬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女子代收款項而涉嫌幫助洗錢及詐欺遭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詐騙帳戶的前案經驗,並多次對「孫曉珊」提及此過往之慘痛經驗,但其在「孫曉珊」長達半年、縝密的心理操縱下,因深陷對方愛情詐騙中而相信「孫曉珊」之說詞,復陸續借出25萬餘元,則被告能否察覺自己「當時」正再次遭到詐騙,亦非無疑。綜上所述,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被告確實有可能因深陷愛情詐騙而被利用,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係原審依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其審斷,亦非通常經驗或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相悖。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而就事實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