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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上 訴 人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72、26448、270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200號、112年度偵字第6

78、1818、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趙冠宇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編號1係相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編號2至11係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各如附表一相關編號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系爭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又系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另系爭規定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

(二)依第一審及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第10、11列、原判決第3頁第6至10列),且觀之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對各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在案。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供稱:11月4日領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在另案繳交,11月7日也領到3,000元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一第153、154頁),原審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6日訊問程序亦告知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述,其11月7日部分仍未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一第235頁),足見原審認上訴人11月4日、7日各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而依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上訴人就其111年11月4日之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廖述民、楊森合達成調解,並給付廖述民、楊森合各3萬元、7,500元;依附表二編號3、6所示,上訴人就其111年11月7日之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盧彥銘、蘇炫剛達成調解,並給付盧彥銘、蘇炫剛各9,156元、2萬元。上情如若無誤,上訴人上開返還被害人之款項似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有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減刑條件之認定,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乃原審未審究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原審審理時並未浮現上訴人前揭依約給付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是否為系爭規定之自動繳交?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減刑事由而應予減輕其刑此一重要爭點,故上訴人、檢察官就此未曾實質辯論。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量刑判斷,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