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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上 訴 人 王意如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共7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關於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條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係為使刑事訴訟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並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填補損害,使犯罪事實得以釐清,以儘速終結訴訟程序。是以被告必須係承認其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始得合於自白認罪之要件。其中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再視被告未交代部分是否影響犯罪之成立,有無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等情形,判斷其是否具有承認犯罪之真意,尚不能僅憑被告單純描述其客觀行為之供詞,即稱已經自白認罪,而依上述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不合於上述減刑規定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其犯罪事實為肯定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而有不當云云,不顧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任何願負罪責之供述,核係未憑卷內事證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如何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均未逾越法定刑規定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