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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李程家

洪智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3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程家、洪智毅(下合稱上訴人等)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共同有事實一(一)4、一(二)2(轉帳情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莊世鼎新臺幣(下同)81萬元之犯行;李程家另有事實一(三)所示詐欺鄭又文150萬元之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判處李程家2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判處洪智毅有期徒刑1年8月。李程家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洪智毅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程家部分,改判仍論處李程家加重詐欺2罪刑(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分別處其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洪智毅之量刑部分,改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詳敘李程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以及洪智毅關於其量定刑罰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李程家部分:伊對法律之認知不足,因經濟壓力、一時糊塗而

犯下本案,現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也積極聯繫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請求斟酌伊對本案賠償被害人所付出之努力,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另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有正當工作並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經此教訓後,已絕對不會再犯,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伊緩刑,伊亦願意接受一定期間之保護管束或公益捐款、義務勞務等負擔。

㈡洪智毅部分: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僅於原審自

白,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伊。原判決固以本案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未適用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均在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則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伊,但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輕罪之刑,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㈠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綜合比較本件新舊法律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之處斷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尚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最高度有期徒刑5年,原審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應一體適用新法之規定為論斷及評價,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分別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犯罪行為人,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犯罪行為人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上開情形,認上訴人等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併予緩刑宣告,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