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上 訴 人 劉德寬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德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洗錢財物沒收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及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關於量刑、諭知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經診斷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ADHD),行事前較少考量及計劃,其反覆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係因社會經驗不足,太容易相信他人所致,且上訴人之全量表智商僅63,落於「非常低」之範圍,對於自身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亦缺乏察覺,足認其因長期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及壓力所苦,而有情緒及認知等障礙,且於行為時,因上開疾病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阻卻責任能力或同條第2項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精神醫學組),對於上訴人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態,再實施精神鑑定。原判決未再囑託鑑定,遽認上訴人之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已得到緩解,而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採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一)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託醫療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係依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低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法院調查,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主、客觀情形,倘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參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經另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8號)囑託對於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後,以民國114年11月14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經對於上訴人施以晤談、理學及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並綜合上訴人之家庭資訊、過往病歷,以及上訴人於接受鑑定過程中,其意識清楚,語意理解無礙,言談切題,並可就事發時之樣態進行澄清等情,足認上訴人過往雖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情形,但依其所述工作環境適應及與他人互動之情,足認其症狀目前已經緩解,且難認其於行為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生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1頁)。已說明上訴人於另案事發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責任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並主張其深受注意力缺失過動症所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156、164至166頁),未再爭執其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而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乃因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變更所致,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提出楊聰才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壓力感、情緒障礙。醫師囑言:114/12/20、115/1/10看診、接受評估;宜繼續門診追蹤)、知覺測驗報告表,以及宏智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腦波壓力評估報告(檢驗日期:2025/12/20),主張其於行為時有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一節,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或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或係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新證據,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受有良好教育,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且其另案經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定其雖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但目前已經緩解,依其犯罪情狀,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復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之旨,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方屬之。
卷查,上訴人業經另案囑託桃園療養院對於其是否因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等疾病,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完全欠缺或顯著減低,實施精神鑑定。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適格一節,並無不同意見,僅迭以言詞或書狀請求原審審判長延後指定審判期日。嗣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提出桃園療養院作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以該院「未實施神經心理檢查、執行功能測驗、被操控傾向評估表」為由,聲請囑託再鑑定(見原審卷第93、119、133、137、139、159、160、166頁)。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檢察官已答稱:「精神鑑定報告是以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為鑑定,辯護人再為請求送鑑定,無調查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未依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再實施鑑定,且未說明理由,固有微疵,然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責任能力之事證,既臻明確,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訴意旨所指之再囑託鑑定,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任持己見,率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已修正,惟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