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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上 訴 人 陳柏維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8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柏維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集團成員形塑為民間借貸業者外觀,其始交付提款卡、密碼供申辦貸款,且民間業者之借款程序不等同銀行管道,原審忽略2者差異,即認貸款程序與常理有違;其自民國112年10月時積欠銀行信貸資金已周轉困難,原審以其嗣後有對銀行清償債務,即認其案發時非拮据困境,均判決違法;㈡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楊紹維,以證明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仍在使用,證據調查未盡;㈢所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6各告訴人與其和解之刑事陳報狀均記載同意予其緩刑之意見,原判決未說明對其是否宣告緩刑,理由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實非他人所能體驗感受,倘法院已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即無違法。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依指示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南港展覽館置物櫃,並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容任「TW.借貸當天撥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嗣該員以所載手法向各告訴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附表編號6之款項未及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並敘明依憑上訴人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放置之地點可知,以上訴人與該民間借貸業者為網路認識無信賴基礎,僅願意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以規避遭受財產損失,勾稽自陳不知民間貸款業者年籍資料及所屬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較無使用,綜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工作及貸款經驗等各情,當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洗錢犯罪之工具,猶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備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據及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因急需資金清償銀行信貸,誤信可協助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及所提出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既已詳敘上訴人有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之論證,所稱提供之各帳戶非完全未使用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對於聲請傳喚楊紹維欲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使用情況,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任意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與所示各告訴人成立和解與否,僅係量刑部分考量因素,原判決就其於原審與上揭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復審酌其犯罪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之諭知緩刑,縱未說明理由,並不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及其他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與告訴人陳昌邑之和解契約影本,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