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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梁永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梁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上開規定,必須犯罪行為人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僅分別供述其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為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浩南」、「藍鳥」、「BCA」等不詳年籍之人,並未具體提供或指認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則原審以上訴人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供出詐欺集團之車手鄺小武,並使檢警因而查獲鄺小武,縱然屬實,惟鄺小武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出面取款之成員,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深感悔悟,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