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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莊明祐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42號、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明祐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購毒者)劉家明於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件〈尚未確定〉)指稱其為毒品來源,經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足證劉家明證言憑信性甚低,又其與劉家明間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內容,無毒品交易相關之字詞,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均無法證明其有交付物品予劉家明,或劉家明遭查獲之毒品為其所交付,而密錄器對話及譯文則屬劉家明之陳述,均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採劉家明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證詞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劉家明不利證詞、卷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劉家明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毒品愷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劉家明就如何與上訴人聯繫、見面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金等主要事實前後指述一致,參酌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暨依第一審就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部分)擷圖顯示之上訴人與劉家明見面互動狀況、劉家明遭查獲情形,據以說明劉家明指證所載時、地向上訴人購得毒品愷他命應可採信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日係向劉家明收取酒錢,並非毒品交易,劉家明所為不實指證係挾怨報復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購毒者)劉家明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又原判決並未引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對話譯文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另卷附相關上訴人與劉家明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未直接言及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惟上訴人坦認確有所載對話及見面之事實(見偵字第57742號卷第7頁),依所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存有一定默契,僅粗略相約見面,刻意隱晦談論內容,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劉家明指證係與上訴人聯繫上揭毒品交易之證詞,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劉家明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上訴人坦承當日有見面並收受新臺幣4,000元現金,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