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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28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上 訴 人 邱之靖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審上訴字第4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3、4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無從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於寄存送達生效後,無論應受送達人係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均無礙於送達效力之發生。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多處住所或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其要件。亦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法院就相關訴訟文書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予應受送達之人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於此情形,縱法院贅為公示送達,對於先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二、本件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邱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有期徒刑);及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地「○○市○○區○○路00號0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第一審向上訴人住所地送達之判決正本則遭退回)。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且因上訴人之居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故其向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需加計2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2月8日(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又第一審法院前揭寄存送達之上訴人居所地,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且無證據證明其已遷離該址,難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第一審既依法向上訴人居所地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第一審重為公示送達而受影響。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泛謂上訴人未見到居所地之門首有送達通知書,其嗣後至警局所領得之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而非第一審判決正本;上訴人因信賴第一審法院書記官之指導,才會遲誤上訴期間等語。惟就原判決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之法院而言,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是否非因過失致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事屬其能否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其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中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