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上 訴 人 黃彥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82、60392、6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彥翔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59條,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與名為「LC」之大陸地區廠商合作販售宗教相關商
品,於本案發生前之交易狀況均屬正常。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蕭安晴之帳戶,經金融機構啟動風險控管機制,上訴人始察覺有異並與「LC」聯繫。上訴人請蕭安晴前往銀行處理帳戶事宜,係欲釐清交易以利辦理退款,並非意圖隱匿或處分詐欺所得。
㈡卷內有關上訴人與「LC」之對話紀錄尚非完整,並未節錄告
訴人匯款時間即民國113年9月22、23日前、後之對話。此部分之證據攸關上訴人是否明知其所處理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是否誤信為合法貨款、上訴人有無請廠商聯絡告訴人退款等節,與本案核心事實具有直接、重大之關聯性。上訴人已聲請勘驗遭扣案手機內之資料,原判決僅以「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之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說明該證據何以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及不予調查之具體理由,已違反證據調查義務,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佐以
告訴人、傅少葦、林承緯、陳宗哲、蕭安晴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原判決第6至7頁)。核其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問:你指揮的犯罪組織相關同案被告的分工為何?)組織是113年7、8月開始,我是負責跟中國人接洽並提供帳戶,機房不是我負責,我拿到錢後轉換成虛擬貨幣直接到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的抽成部分我會先扣百分之十起來,其中百分之五是我的酬勞,另外百分之五是分給提供帳戶者,通常也是由提供帳戶者去領錢」、「(問:你剛才說百分之五是給帳戶提供者,那傅少葦取領本案的十五萬元,帳戶提供者蕭安晴、介紹者林承緯、提領者傅少葦酬勞分別多少?)蕭安晴百分之
三、林承緯百分之二,那傅少葦這次的沒有給他,之前的才有」、「(問:是否傅少葦拿蕭安晴的提款卡領完十五萬以後,要再領下一筆時發現不能領,你才叫蕭安晴去解除風控?)對,傅少葦有說卡片不能領,所以我叫蕭安晴去解除風控後把錢退回去」、「(問:叫蕭安晴退回去的原因是否因為怕東窗事發?)是」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亦即,上訴人已自承其如何指揮詐欺集團成員、酬勞分配比例之細節,以及於發現蕭安晴帳戶之提款卡無法繼續使用時如何掩飾及處理等節;此與傅少葦、林承緯、蕭安晴所述並無不符。原判決因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訴人遭查扣手機內容之必要(見原判決第7至8頁),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要求蕭安晴前往銀行係為釐清交易以利辦理退款,並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勘驗上訴人遭扣案手機內之資料,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