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上 訴 人 陳仕鎰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仕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資料,以協助自稱「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用以接收款項,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並轉帳至街口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案發時為虛擬貨幣商,交易模式有可能是自行購幣後,
由自己之電子錢包打給購買方,抑或直接指示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打至購買方,本件偵查時伊已不再從事此項業務,是伊之電子錢包是否有本件款項進出已不復記憶,但由OKX查詢火幣水庫,確實有2筆數量相同3,130顆泰達幣發送紀錄,與起訴書記載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均相符,是無法排除伊係以現金方式向其他幣商購幣,而由該幣商直接發送至購買方所指定電子錢包之可能;況上述交易時間距今已久,伊無法提出幣商來源,尚屬正常,檢察官亦未舉證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聯繫,自應對伊為無罪之諭知。
㈡伊已提出轉匯款項向證人江明漢購買泰達幣之金流,且江明
漢亦證述收到該款項,另伊之電子錢包確於相近時間收到1,000顆泰達幣,隨後並發送1,200顆泰達幣至幣托帳戶,顯見伊當時有進行泰達幣購入與賣出之交易,自不能排出伊亦為三方詐欺之被害人。原審僅因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即認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顯屬速斷。
㈢原審未審酌伊於第一審期間已與告訴人周樂儀達成和解,併
依和解條件支付款項,自有量刑之違誤。又縱認伊成立犯罪,亦屬末端角色,自民國112年即未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除本件外,未再因其他詐欺案件遭追訴,且有正當工作,並非行為惡劣或固定與詐欺集團合作之人,是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審酌上情,亦屬違誤。
四、惟: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客觀金流過程之不利於己陳述,佐以告訴人等2人之證述、蕭雅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訴人之街口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手機來電顯示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上訴人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密接相合,顯非偶然交易,又詐欺集團層層轉交款項,其使用之人頭帳戶於提領、轉匯前,隨時有遭通報警示、被私吞款項或遭舉發之可能,為確保取得財物並規避查緝,斷無任令毫無認識或信賴基礎者提領之理,況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交易資料及款項來源證明,難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為正常交易匯入,亦難認上訴人所轉匯、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買幣,因而認上訴人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又上訴人提供其帳戶並任取款車手,明知帳戶係供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仍依指示提領後轉匯、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參與程度非淺且屬掩飾犯行之必要環節,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行一部,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再本件既分由提供帳戶者、施詐者、洗錢轉匯者及取款車手分層實施,人數顯逾三人,具相當計畫性,堪認上訴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博客來公司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及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等旨。此外,復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何以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之理由略以:1.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帳戶領出現金2筆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時間,為111年5月14日21時8分許、21時10分,係於2筆泰達幣發送之後超過2小時,則其所稱「其他幣商」於尚未取得交易價金之情況下,預先將價值各達10萬元之泰達幣交付其所稱「購幣方」之電子錢包,創造交易風險,顯已與交易常情不符;2.江明漢證稱其對於111年5月14日轉入30,500元之交易內容已沒有印象,可能是團購、代購或虛擬貨幣,且無法確認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發送紀錄上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即為其與上訴人之錢包地址,亦不能確認是否為其賣給上訴人等語,是無法證明上訴人匯入之30,500元係購買1,000顆泰達幣之價金;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購幣方」身分資料供查,是其於111年5月14日16時36分9秒自幣托電子錢包發送1,200顆泰達幣至幣托用戶一節,亦無從核實;3.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款之原因及動機,衡情本不一而足,要無法徒憑上訴人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帳戶一情,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已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敘明、參互審酌,而依其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予以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相關情狀,認為不宜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分別就維持第一審判決及撤銷改判部分,說明如何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考量之基礎自亦及於上訴人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調解及相關賠償情事;且其裁量結果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難率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亦已詳述衡上訴人所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核其關於量刑之裁量,均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㈢所稱量刑不當之情形。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